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晰地理解概念和问题。基本权利的体系具有十分复杂的多样性和层次性。依照各种权利的特性将所有基本权利分为几种相同或相近特性的类型,对于我们全面把握基本权利体系的整体结构,深入理解各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保障形态,以及这些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乃至把握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历史演进和发展趋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基本权利存在多种分类方法:学理的或者理论上的;宪法解释学的或注释宪法学的;我国现行宪法的规范分类。在这节课中我们将学习这几种基本权利的分类,并思考我们现行宪法关于基本权利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最早对基本权利进行分类的是19世纪德国的重要(宪)法学家:耶利内克,他在名著《主观性公权的体系》一书中对基本权利进行了一个经典的分类。他认为,按照公民对国家分别存在四种不同的地位,分别相应地派生出公民的四种不同的权利或义务:
第一种是公民对国家的被动的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义务;
第二种是公民对国家的消极的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自由权,即一种排除国家干涉的消极权利,例如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财产自由;
第三种是公民对国家的积极的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受益权,例如诉讼权、请愿权等权利;
第四种是公民对国家的能动的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参政权,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
这个被称作耶利内克的“公民对国家的地位理论”,在宪法学上被简称为“地位理论”。他的这一经典分类具有一定严整和匀称的逻辑结构,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出现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现代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社会权,例如生活保障权、劳动权等,就无法体系在耶利内克的这个体系之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耶利内克的地位理论已不适应当代宪法和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现实需要了,但是他的这个分类理论对近现代宪法学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二)英国著名哲学家柏林曾经把自由分为两种类型,即“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和“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与此相应,宪法学中出现了一种“二分法”的分类模式,就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和“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
其中,消极权利是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做出相应不作为的权利,传统的自由权就是属于这一类型,例如人身自由、财产权、精神自由等;而积极权利,则是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做出相应作为的权利,主要例如参政权和社会权。
(三)随着现代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确立,特别是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宪法学上还可以将基本权利划分为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具体权利指的是当受到侵害时,可直接诉诸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以寻求获得保护和救济,请求发动法律强制机制的那些基本权利;抽象权利是指不能直接诉诸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以寻求宪法上的救济,而必须依赖立法的具体化才能在普通法律的层面上得到司法救济的那些基本权利。一般来说,各种社会权利大多属于这种抽象权利。因为社会权利作为第二代人权,主要是积极权利,是需要国家积极作为的,那么在宪法文本中一般只会做原则性规定,再由具体法律予以细化和实施。
(四)三代人权的划分:以上这些权利划分的方法,主要是注重从认识论的角度,然而这未必能完整反映许多宪法基本权利的特性以及其内涵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演变和进化。例如,在现代宪法中,许多基本权利既具有消极权利的侧面,也同时具有积极权利的侧面;又如近代宪法曾经将财产权列为三大传统的自由权,是消极自由,认为其神圣不可侵犯,绝对不受到国家或政府的干涉。但是二十世纪初以来的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财产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国宪法学者首先提出了“三代人权分类法”,并被许多学者和多数国家的学术界所接受。根据其学说,人权可以分为三代:
第一代人权:即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即“三大自由”;
第二代人权:指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运动中所提倡的权利,主要是社会权利,例如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
第三代人权:指的是二战以后世界上广泛出现的反对殖民主义的亚非拉国家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提倡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各个国家或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所谓的“集体权利”。
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再严密的学理分类也不能用来直接运用和完全说明某个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体系,可能会偏离实在法的规定。为此,在各国的宪法学中都存在一种与纯粹的学理分类不同的、尊重各自本国中所确立的权利规范体系的分类方法,这就是叫宪法解释学的分类方法。
我国宪法学界也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规范体系,进行了解释学的分类,最典型的是十大权利分类法,这是基本上按照宪法规定来分类的: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权利;
(7)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8)妇女的权利和自由;
(9)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
(10)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还有其他学者进行了更为概括的分类,其中主要有四大权利分类法和五大权利分类法。四大分类法将基本权利分为参政权、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经济和教育文化权利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等四种权利。五大权利分类法将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与特定人的权利等五种权利。
更近一段时期,有学者采用具有这样一些特点的方法,一方面既重视吸收学理分类方法的优点和长处,另一方面又尽量照顾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以建立一个具有内在逻辑性、整合性和自我完结性的分类体系。根据这种方法,可以把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分为这六种:
(1)平等权,定位于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体现在其他类型的权利之中;
(2)政治权利,是作为国家一切权力归属主体的具体承担者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3)精神自由;
(4)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两项侧重于概括所谓第一代人权的自由权;
(5)社会经济权利,侧重于概括所谓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利;
(6)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则是以上各种权利获得法律救济所必需的权利,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的意义在于为整个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一种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机制。
当然,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更重视学理分类的基础上,尽量反映公民基本权利演进的历史进程,并力图吸收当今国外宪法学分类方法的优点,还做了这样的一种分类,将宪法权利划分为:人格权;平等权;精神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其中人格权和平等权是引领其它六项权利的原则性权利、概括性权利。
基本权利的立体结构
第一层次的权利:人的尊严;
第二层次的权利:平等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的其他权利;(防御权和参政权)
第三层次的权利:具体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生存权、获得救济和诉讼权利、集体权利(发展权、环境权)。
1、平等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政治权利:参加管理的权利,选举权、被选举权,表达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监督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权);
3、精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
4、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 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权;
5、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及义务);
6、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批评、建议、提起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7、特殊主体的基本权利:
民族平等与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利,
保护妇女和性别平等,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1)人的尊严、人格的独立和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我国宪法:人格的尊严(38条)
(2)思想与良心自由;49年共同纲领第5条
(3)新闻自由;49年共同纲领第49条
(4)免受酷刑、奴役和强制劳动的权利;
(5)居住、迁徙以及出入境的自由;49年共同纲领第5条和54年宪法第90条第2款
(6)罢工的自由和权利;75年宪法第28条和78年宪法第45条
(7)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1)生存权;
(2)环境权;
(3)发展权;
(4)知情权;
(5)隐私权;
(6)经济自由权;
(7)迁徙自由权;
(8)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9)全面的平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