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旨在确保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因此,作为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具体权利之一,社会保障权所确立的社会保障机制具有重要的作用:
社会保障机制被视作是社会的内在“稳定器”和“安全阀”,对于维持社会劳动力的再生产、保证和扩大社会消费需求、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增加社会就业、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缩小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调整劳资关系、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并有利于中国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不论是西方的资本主义,还是中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市场经济体制要得到健康的发展,不能离开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但社会保障的水平要受到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如果超出经济发展的水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会窒息经济发展的空间,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如果不考虑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忽视贫富差距扩大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解决,忽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的保障,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安全就会出现严重的问题,并进而可能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造成灾难。
社会保障权的涵义至今在世界上没有统一的定义,经常在不同的范围内被使用。根据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的理解,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
(1)每个公民都享有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
(2)以及为保障该权利的实现而使易受伤害的特定人群或主体,例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者等,享有受国家和社会特殊保护的权利。
公民享有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利,指每个公民都有权“为维持他本人及其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
在我国,享有维持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主要是指:失业救济权、医疗保险、伤残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权,是公民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生存权作为受益权,主要是指公民(尤其是公民在年老、体弱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获得最基本的生存照顾的权利。
享有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的义务,即任何公民在通过自己的能力不能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即必要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保健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或者通过自己的能力无法改变现有的不利的生存环境和条件时,国家有给予其特殊照顾或帮助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具体包括:
(1)国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以确保公民有机会获得必需的食品(即免受饥饿的权利)、住房和医疗照顾;
(2)有义务禁止以种族、肤色、性别、国别、户口或其他类似因素为理由,在获得食物、住房和医疗保健方面进行歧视;
(3)有义务直接或间接提供必要的被所有公民直接、自由、平等、免费(或低费)、安全利用的公共道路、图书馆、博物馆、学校、医院、公园、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
当然,国家和社会过多地承担这些义务会造成社会成员的惰性,例如过高的失业保险金和社会救济,会使一些失业者宁可失业从而领取失业金也不愿意接受低报酬的工作。因此,社会保障应当有所限度。
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权具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1、免予饥饿的权利。从更积极的意义上说,又可称为获得食物和营养的权利,是指公民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基本生存所需要的食物和营养时,政府必须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每个人都能直接获得必要的安全且有营养的食物。这项权利属于我国提出的生存权的核心内容。
2、住房的权利。无论个人还是家庭,也不论其年龄、经济状况、群体归属、户口所在或者其他因素有何不同,都应有权获得相当的确保公民能安全、和平和有尊严地生活所必要的居住场所,尤其是老人、儿童、残疾人、临终病人、医疗事故当事人、精神病人、灾民等均应获得这种居住场所。这种居住场所能够给居住者提供相当的空间,必要的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使他们免受寒冷、炎热、风吹雨淋等因素的不利影响。这种居住场所的地理位置也不可太偏僻,要靠近居住者的工作单位,而且有相应配套的医疗机构、学校的社会服务机构,并且个人或家庭用于永久占有该居住场所的费用,不至于威胁到他的其他基本需求。
3、基本医疗保健权。一般来说,基本医疗保健权主要是指任何公民都应享有预防性健康保健权,以及在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如果依靠自己的努力无法获得最基本的医疗护理,有要求国家直接提供最基本的医疗护理的权利(即“紧急医疗保健权”)。基本医疗保健权属于受益权的范围,对应的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的这一义务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卫生、防疫、初级医疗保健等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使人们能够达到一定的健康水准,使人们能够获得最基本的医疗照顾。二是对于需要急救的病人在无钱医治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给患者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方面的救助。
4、其他:诸如失业救济权、参加和获得各种社会保险的权利等等。
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儿童、老人、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特殊保护。这是只有部分弱者才享有的权利,具有某种“类”特征的人才能享有,而不是所有人都能享有的权利。社会保障权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实际水平主要就在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程度。
具体内容:
1、老人、病人和残疾人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
2、退休人员获得保障的权利;
3、保障妇女的权利;(性别平等)
4、保护婚姻、家庭、儿童的权利;
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6、保护外国人的正当权利。
课外阅读:反向歧视与平等保护:美国对少数种族族裔的倾向性保护(见本章最后一部分)。对弱势群体的(过度)照顾问题。
我国对少数民族的保护政策、对外国公民的优惠政策等是否具有此类问题?
由于教育接受教育对于培养一个公民的心灵和意志,对于公民获得智慧和独立性,对于公民的人格发展和作为一个自治公民的尊严,对于公民依靠自己的能力改善生存环境和条件都具有重要意义。并且接受教育是实现诸多权利的基础,可以增强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判断力,更是实现“人的尊严”的基本条件。因此,教育的自由和受教育权是应当受到绝对保障的。
作为基本权利的教育权——教育权的意义:公民行使权利的基础、民主的前提、实现生存权和各项社会权的保障。
教育,包括德育、智育、体育和公共伦理的船舶,是国家对于公民的义务,公民只有通过受教育才能行使作为公民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明确指出了教育的目的应当是“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含义:在我国,受教育权主要是指公民接受免费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包括接受中等技术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等其他各种教育的权利,以及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平等享受教育机会和待遇的权利。
性质上,受教育权既具有自由权的性质,即公民有接受教育的自由,不受国家非法干涉;也具有社会权或受益权的性质,即公民有请求国家施行免费义务教育,以及请求国家积极采取包括为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立和管理有关教育设施、制定有关教育制度等在内的措施,以改善各种教育外部条件的权利。
受教育权的主体主要是儿童和学生,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免费的义务教育。但是不限于儿童和学生,也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受教育权与教育权有所不同,后者范围更广,前者是后者的核心部分。教育权是一揽子权利,除了受教育的权利和自由以外,还包括设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保护学生不受到不人道纪律措施以及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等内容。受教育权和教育权的基本区别就在于教育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儿童和学生,还包括施行教育的教师在内。
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
(1)保障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青少年儿童,因此,受教育权保障的重点是保障青少年儿童的学习权利,以使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2)保障免费义务教育,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教育并规定一定年龄的孩子必须接受教育。 (3)保障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待遇,国家负有通过立法和其他方法确保人人不受歧视,和消除现存的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的不平等的义务。